平衡委托創作合同主體之間法益,促進傳統戲劇煥發新生
——以徐某訴演藝公司委托創作合同糾紛一案為例
【裁判要旨】
委托創作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創作,受托人按照約定完成作品創作所訂立的合同。戲劇作為一門綜合藝術,涉及的權利人眾多,就我國傳統戲曲發展的過程來看,許多地方曲種包括黃梅戲在內,均呈現出權屬不明確、創作報酬索要難等現象,本案為委托創作合同糾紛,旨在通過保護創作者的權利,激勵傳統戲劇創作者積極性,促進傳統戲劇重現繁榮。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四百零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演藝公司:1、繼續履行《黃梅戲<春分>作曲合同書》,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并承擔乙方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損失(以14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3 日起算,計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應付款項及逾期付款損失為止,暫計至2021年12 月10日為29967.29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1-3年期貸款基準利率4.75%為基礎,加計50%計算損失;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50%計算損失); 3、判令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徐某確認第二項訴請演藝公司應承擔的個人所得稅的金額為55588.24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24日,原告徐某應被告演藝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的邀請,在其辦公室簽署了三份大型現代黃梅戲《春分》的作曲創作合同。依據合同約定,原告必須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完成。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完成全部主旋律、序曲、尾聲及間奏的作曲工作,并于當日通知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陳某。被告一直未將蓋章的合同交付原告,也未按約定支付第一筆款項14萬元。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合同及報酬未果,遂起訴至法院。
被告演藝公司辯稱:1、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案涉黃梅戲《春分》的作曲為時某、陳某二位,原告只是自稱代表時某辦理相關事宜,是否實際參與《春分》的作曲不得而知,其三人關于《春分》作曲的著作權屬歸屬有無約定以及如何約定均未體現,原告也沒有出示時某、陳某的授權。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是否為《春分》作曲的著作權人以及能否獨立作為著作權人提起訴訟,其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2、案涉合同自始至終并未成立,客觀上也無法得到實際履行,原告訴請繼續履行合同并支付合同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原告提供的《黃梅戲<春分>作曲合同書》,該合同并未成立并生效。從該合同末頁中雙方書寫的內容可以看出,雙方因黃梅戲《春分》項目申報未果,廢止2018年7月24日的合同已經達成合意,但雙方并未正式重新簽署該合同,雙方未就重新簽訂合同達成合意,因此,案涉合同在形式上和實質上缺乏生效要件,該合同自始至終未成立也未生效。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徐某系黃梅戲作曲家?!饵S梅戲<春分>作曲合同書》載明:徐某(乙方)與演藝公司(甲方)就甲方聘請乙方在黃梅戲《春分》中擔任作曲創作工作,乙方按照黃梅戲《春分》的創排進度在2018年8月31日前交付該劇目的旋律譜于甲方;合同含稅金額為378000元,甲方以轉賬方式支付乙方酬金350000元,乙方所得稅由甲方支付;甲乙雙方簽訂本合同書7個工作日內,甲方轉賬給乙方140000元,黃梅戲《春分》首輪演出后的7個工作日內,甲方轉賬支付乙方210000元。該合同文本尾部有如下手寫字樣:“同意原合同無效,雙方認可此合同為準,即日生效。徐某 2019.10.8”及“說明:2018年7月24日簽署的合同因申報未果,未找到徐某簽名的原件,特此說明,原件無效。陳某 2019.10.8”。
演藝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建立的微信群“黃梅戲《春分》作曲溝通群”發布的群公告(2018-08-14 06:58)載明《春分》作曲為“時某 徐某 陳某”。黃梅戲《春分》主旋律譜封面載明:“音樂顧問:時某 曲:徐某 陳某 合肥某集團 2018.8”。
徐某與演藝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微信聊天記錄中,對于徐某多次詢問付款事項,演藝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回復如下:2021年1月4日“徐某老師,我原則同意您的提議。但是還需要報集團黨委會批準,因此能否在元月份付款,把握不大。先簽訂合同,再報批,再辦付款,一步一步來吧?!?021年7月22日“徐老師您好!您想要的創作酬金,因為沒有獲得政府立項,項目停了,項目版權還在您自己手里,所以根本不可能獲得酬金。您的補償要求,我建議通過友好協商或可有機會獲得一些補償,如您執意按照您說法,我也沒有別的辦法,悉聽尊便?!?021年7月22日“等集團黨委把這個事列入議事日程,并一致通過后,付款就會立即執行?!?/p>
徐某認為其已于2018年8月28日完成相關作曲工作,但演藝公司至今未按約付款,演藝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一再以需要黨委會批準或者項目申報未果為借口,經多次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
庭審中,徐某陳述為何以徐某起訴,認為其是合同簽訂者;實際創作者是陳某、時某、徐某三人,其中徐某是主要創作人,口頭征詢另外兩位的意見,以徐某作為代表進行訴訟;關于當時創作完曲譜是如何提供給演藝公司的,稱電話聯系演藝公司,催要款項時當面提交過;關于涉案合同書上載明的原件合同無效的意思,認為之前簽署的協議原件沒有提供徐某,徐某索要款項時演藝公司重新出具的,并在上面進行簽署;2018年7月24日徐某、陳某與演藝公司簽署有一份合同;合同第二條第三點中約定的交付曲譜進度,認為是電話溝通,聊天記錄找不到具體日期。
演藝公司陳述2019年的合同并未正式簽訂,演藝公司僅簽署了意見,簽訂地點是在陳某辦公室,但正如徐某在質證階段陳述是在徐某的逼迫之下簽署的該意見;2019年所簽的合同文本不是從陳某電腦現場打印的;只是簽署的意見,合同沒有生效。對徐某、陳某、時某創作曲譜均不認可;曲譜當時讓其帶回去了,沒有必要交,還需要再行論證,因為項目本身未被批準;創作項目需要向政府申報,政府撥付資金,生效蓋章,是行業內約定俗成的;省文聯領導幫忙牽頭,但是市里沒有同意;只是徐某簽字,我方沒有蓋章,雙方沒有成立書面合同;不認可2018年7月24日徐某、陳某與演藝公司簽署有一份合同。
訴訟過程中,本院工作人員前往安徽省某劇院進行調查,劇院工作人員表示徐某是單位的老同志,單位對黃梅戲《春分》的創作情況有所了解,創作完成了,沒有排練,創作沒有經過單位,對徐某聯系時某、陳某不了解。本院同時對創作黃梅戲相關報酬支付的行業慣例、重大項目的審批流程、主管部門以及重大項目創作委托創作合同的訂立以及涉案黃梅戲《春分》創作背景是慶祝改革開放四十周年等情況進行了了解。原告徐某在調查時陳述“時某年齡大了,委托其代為簽字,另一位創作者也一并委托我了,我是主要創作者,當時接洽的是陳某,其代表公司?!?/p>
【裁判結果】
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2)皖0191民初68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演藝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徐某支付90000元;二、駁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演藝公司主動履行判決,本案現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按照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戲劇作品是指話劇、歌劇、地方戲等供舞臺演出的作品。我國地方戲種類繁多,戲劇作為一門綜合藝術,涉及的權利人眾多,創作過程也有其自身的獨特性。本案系委托創作合同糾紛,結合本案訴辯意見及現有證據,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徐某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以及本案的法律責任。
一、關于原告徐某訴訟主體是否適格
結合查明的內容,本案的合同最初文本遺失,現有《黃梅戲<春分>作曲合同書》文本未有被告演藝公司的簽章落款,但結合被告演藝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在該合同文本手寫字樣以及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說明原告徐某與被告演藝公司曾就黃梅戲《春分》的創作事宜進行溝通,能夠認定原告徐某受被告演藝公司委托進行黃梅戲《春分》的創作,故原告徐某訴訟主體適格。
二、本案的法律責任
如前所述,本案能夠認定原告徐某受被告演藝公司委托進行黃梅戲《春分》的創作,并進行了一定的創作工作,被告演藝公司理應支付相關報酬,對被告演藝公司提出需要黨委會批準或者項目申報未果的抗辯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某本人陳述時某與另一位創作者委托其簽字,結合微信溝通群的公告等內容可以看出,案涉黃梅戲《春分》的創作并非原告徐某一人獨立完成,案涉合同未經雙方簽字、簽章落款,原告徐某亦未能舉證證明黃梅戲《春分》創作的時間節點以及曲譜的交付時間,涉案黃梅戲《春分》創作背景是慶祝改革開放四十周年即2018年11月前后,但現有合同文本落款時間相距已一年有余,綜合考量以上因素,同時考慮到雙方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均存在一定的不審慎嚴謹之處,本院酌定被告演藝公司向原告徐某支付90000元,對原告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評析】
委托創作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由委托人就特定作品委托他人創作,受托人按照約定完成作品創作所訂立的合同。合同主體往往委托方多為公司,受托方多為個人,較之委托方,受托方相對易處于弱勢地位,而合同受托方所交付標的多為創作出的戲劇、劇本、樂曲等作品,往往體現為創作者的智力成果,故委托創作合同本質是一種有償、雙務合同——體現為委托方支付報酬、提出創作要求,受托方按照委托方要求進行創作、交付智力成果。在委托創作合同締結與履行的過程中,因為委托方與受托方天然的地位不平等,法益容易處于失衡狀態,如何平衡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是處理該類案件的關鍵。
一、委托創作合同的性質分析
(一)委托合同說
實踐中,不少學者認為委托創作合同屬于委托合同的一種。吳漢東教授認為“委托作品與職務作品的不同在于委托作品之創作根據委托合同,而職務作品之創作根據勞動合同?!盵1] 金勇軍則認為委托創作合同即屬于合同法中規定的委托合同。司法實踐中,不少案例采用此種觀點。
(二)承攬合同說
委托和承攬合同關系的區別之一在于給付義務不同,前者給付勞務,后者給付成果。委托創作合同最后需要交付給委托人的是作品,即目的指向是作品,不同于委托合同的目的指向為勞務,創作中收集資料、整理寫作的過程并不是重點。這一表現更接近承攬合同,劉春田教授傾向于這一觀點,在其《知識產權法》一書中表示這一創作方式完成的作品實際上是定作作品,是承攬合同關系。
(三)無名合同說
第三種觀點認為委托創作合同既非委托合同也非承攬合同,而是一種無名合同。此種合同的標的是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調整,在著作權相關法律沒有規定的著作權歸屬、委托人的作品使用范圍等問題受到合同法調整,即同時存在著作權與合同雙重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委托創作合同具有部分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征,司法實踐中可以參照適用承攬合同的相應法律條款;委托創作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合同標的具有同一性,即“交付工作成果”,委托創作合同中的作品與承攬合同成果特定性的法律特征相符;委托創作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雙方并不存在緊密的依附關系,與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履行獨立性具有實質相同的法律特征。在委托創作合同只涉及委托創作而不涉及著作權歸屬的情況下,該委托創作合同更接近于承攬合同,如委托創作合同對于受委托創作作品的著作權歸屬作出約定,則該委托創作合同屬于混合合同——其中部分屬于承攬合同內容,部分屬于以承攬合同內容為基礎的著作權轉讓合同。[2]
二、委托創作合同中委托人與受托人的法益平衡
既然委托創作合同具有部分承攬合同的法律特征,那么依據民法典關于承攬合同的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在承攬人完成工作前”,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參照該規定,作品創作委托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但該隨時解除權的行使,須受到規制:1.必須在受托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行使;2.必須通知受托人;3.必須賠償受托人的信賴利益損失。
委托創作合同案件審理過程中,如通過調查能夠認定,受托人與委托人就委托創作作品達成合意,委托創作合同所需交付的智力成果客觀上已經初步完成并交付委托方,據此案涉合同不僅成立并生效,且不得隨意解除,但實踐中,委托創作合同訂立指向的目標往往具有特定時間節點與特定的指向性,即委托創作合同的履行往往是附條件的,而約定的條件未最終達成,將導致委托創作合同的最終目標無法實現,致使委托創作合同亦不適宜繼續履行,判決全額支持委托創作合同的全部對價對合同雙方亦失之公平,最終判決所支付的費用實質上需綜合考慮合同履行情況,由委托人賠償受托人的信賴利益損失與所交付初步智力成果的對價。
三、保護創作者的權益對于以黃梅戲為代表的地方戲劇發展的積極意義
黃梅戲誕生于以湖北黃梅縣和以安徽宿松縣為中心的鄂院二省交界地區,發展于以石牌為中心的安慶市古城區。2006年,黃梅戲被列入“全國第一批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其作為一種傳統戲劇形式, 在著作權保護范疇之內, 但其亦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一種,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要求的無限期及權利主體的不確定則與著作權保護存在一定的矛盾。而戲劇作為一門綜合藝術,涉及的權利人眾多,就我國傳統戲曲發展的過程來看,許多地方曲種包括黃梅戲在內均呈現出權屬不明確、創作報酬索要難等現象。
黃梅戲本身有著較高的文化、藝術、經濟等多元價值,采取僅保留及傳承傳統劇目維持其小眾性或包裝成商品徹底推向市場并接受市場競爭,都可能不利于其傳承與長遠發展,在保持黃梅戲自身特色的基礎上通過對傳統劇目進行新編、再創作以及鼓勵創作新劇目,以此縮小傳統黃梅戲與時代的距離, 并適當推向市場以培養人們的藝術關注和經濟支持, 黃梅戲才能重新獲得蓬勃生機。黃梅戲的發展作為一種智力過程與成果, 與知識產權法存在共通性, 以知識產權法對黃梅戲進行保護存在一定制度空間。但知識產權法之于黃梅戲,價值并不在于對其進行直接保護, 更多地在于激活黃梅戲的商業價值和財產屬性, 對黃梅戲的知識產權主體包括團體或個人的權益予以法律效力的保障, 防止其他個人或團體對黃梅戲藝術的破壞、詆毀和濫用, 對侵權行為及時進行制止與懲治, 促進黃梅戲這一藝術形式在現代市場經濟領域中產生必要的適應性與合理的商業開發, 在此基礎上, 激勵以傳統為基礎的創新, 為黃梅戲的創造與傳播、傳承與發展提供經濟支持與法律保護。本案正是通過保護創作者的權利,激勵傳統戲劇創作者積極性,對促進以黃梅戲為代表的傳統戲劇重現繁榮具有重要意義。
四、知識產權的保護之于營商環境發展
本案是知識產權保護領域的典型案例,著重保護了創作者的權益,體現了法院作為政府重要職能部門響應國家知識產權戰略號召,維護知識產權的決心。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副總干事王彬穎指出,“后疫情時代”機遇與挑戰并存,知識產權生態體系具有非常重要的價值,能夠助力打造一個更加穩定有序的商業環境。中國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其他成員國持續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共同賦能國際經濟,為打造更加包容、平衡、活力、前瞻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發揮了積極作用。保護知識產權不僅利好中外企業,其在推動中國經濟高質量發展和新一輪高水平對外開放中也發揮著重要作用。國家知識產權局副局長甘紹寧曾表示,知識產權保護是營造國際一流營商環境、推動高質量發展的重要支撐。知識產權作為國家發展戰略性資源和國際競爭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更加凸顯。
保護知識產權是營商環境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知識產權強國建設作為新時代我國高質量發展的重要一環,也是推動我國從制造大國向“智”造強國轉變的核心保障。在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的當今世界,經濟、科技等領域的交流與碰撞趨于常態化,經濟全球化發展的同時,也帶動了知識產權領域的加速流動,對地區經濟發展、財稅收入、社會就業等方面都有一定程度的積極作用。優質營商環境的打造已無法與知識產權制度隔離開來,其是創新驅動發展的剛需、國際貿易的標配。營商環境的優化有利于我國廣泛參與國際競爭,從知識產權視角出發進行營商環境的優化更能提升我國在全球創新技術發展領域的國際影響力。
注釋:
[1]吳漢東主編,《知識產權法》。
[2]易建雄:《論作品創作人的單方解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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