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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一種智能泊車系統看發明創造性的認定

          日期:2023-06-19 來源:知識產權家 作者:趙明 瀏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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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對權利要求的解釋要考慮專利的發明目的。在創造性認定時,判斷現有技術是否給出技術啟示,要對現有技術進行整體把握,考察相關技術手段在現有技術中所起的作用與區別技術特征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裁判要旨】


          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對權利要求的解釋要考慮專利的發明目的。在創造性認定時,判斷現有技術是否給出技術啟示,要對現有技術進行整體把握,考察相關技術手段在現有技術中所起的作用與區別技術特征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案情介紹】


          案號:(2018)京73行初2452號、(2019)京行終1417號


          原告:上海喜泊客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喜泊客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1]


          第三人:北京悅暢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悅暢公司)


          本案涉及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1年6月22日授權公告的專利號為200910057072.9、名稱為“停車泊位引導系統及方法”的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申請日為2009年4月14日,專利權人為喜泊客公司。作為本案審查基礎的是喜泊客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修改的權利要求書,共包括6項權利要求,其中獨立權利要求1、3為:


          1.一種停車泊位引導系統,其特征在于,包括停車場終端、服務器和用戶終端,所述停車場終端包括實時檢測停車場空余泊位的部件,所述停車場終端與所述服務器信號連接,所述服務器包含有記錄停車場空余泊位以及停車場地理位置的存儲部件,所述服務器與所述用戶終端信號連接,所述用戶終端包含有向用戶顯示信息并接收用戶指令的交互部件,所述用戶終端包含有定位部件以及導航部件,所述停車場終端還包括實時檢測停車場車輛流量的部件。


          ……


          3.一種采用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停車泊位引導系統實現的停車泊位引導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停車場終端的實時檢測停車場空余泊位的部件實時檢測停車場的空余泊位,并將該空余泊位信息隨時傳送給服務器;


          所述服務器隨時更新各停車場的空余泊位信息,并將其存儲的停車場按照地理位置劃分為多個區域;


          所述用戶終端向服務器請求特定區域停車場的空余泊位信息,所述服務器在收到用戶終端的請求信息后,將該區域內停車場的空余泊位信息發送給所述用戶終端,所述用戶終端向用戶顯示該區域內停車場的空余泊位信息;


          所述停車場終端的實時檢測停車場車輛流量的部件實時檢測停車場的車輛流量,并將該車輛流量信息隨時通過服務器傳送給設置有導航部件的用戶終端,所述設置有導航部件的用戶終端在為用戶進行導航時,規劃的路線繞開停車場空余泊位很少的區域和/或停車場車輛流量很大的區域。


          本專利說明書記載:所述停車場終端的實時檢測停車場車輛流量的部件實時檢測停車場的車輛流量,并將該車輛流量信息隨時通過服務器傳送給設置有導航部件的用戶終端。一般而言,如果某個區域停車場的空余泊位很少并且/或者停車場車輛流量很大,說明該區域交通會比較擁堵。因此,設置有導航部件的用戶終端在進行一般的導航操作時,可以根據停車場空余泊位信息推測該區域的交通狀況,并及時合理規劃導航線路以繞開交通擁堵的區域。


          2017年3月24日,悅暢公司針對本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包括:獨立權利要求1、3相對于證據1和2的結合不具備2001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從屬權利要求2、4-6的也不具備創造性等。同時,悅暢公司提交了如下兩篇對比文件:


          證據1:CN1996420A號中國專利文獻,公開日為2007年7月11日。證據1公開了一種具有電子辨識的預約系統,該系統包括停車場電腦、遠程服務器和車輛。該停車場電腦可以通過停車場出入口的電子辨識讀取器讀取進出車輛,從而計算出停車場剩余車位容量,并將剩余車位容量發送給遠程服務器;該車輛具有全球定位裝置和導航裝置,車輛可以發出預約車位的請求,遠程服務器根據車輛當前所在的位置,根據一定的條件篩選出車輛附近的一個停車場,將預約信息發送給該停車場的電腦。在預約成功后,將成功預約信息發送給該車輛,該車輛憑借該成功預約信息進入該停車場。


          證據2:CN1522427A號中國專利文獻,公開日為2004年8月18日。證據2公開了一種用于在停車場確定最佳停車位置的自動系統,具體公開了一種智能停車顧問器,該顧問器應用于一個停車場內。該停車場內安裝有攝像機,可以監控停車場內車位的可用性,并且可以監控停車場內任何劃定區域內的車輛流動。當用戶開車進入停車場時,顧問器根據當前停車位的情況和車輛流量的情況,可以為用戶提供用時最少的最佳空置停車位以及到達該最佳空置停車位的路線,同時也可以示出由于交通擁擠而應當避免的區域。


          2017年12月26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3430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被訴決定),認定:(一)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區別在于權利要求1還限定了“停車場終端還包括實時檢測停車場車輛流量的部件”,而證據1中沒有公開相關內容?;谏鲜鰠^別,使得本專利能夠避免停車場的交通狀況對停車造成的不便。對此,證據2公開了一種用于在停車場確定最佳停車位置的自動系統。就“停車場終端還包括實時檢測停車場車輛流量的部件”而言,其方案與區別技術特征限定的內容沒有區別,二者均屬于停車泊位引導系統,且同樣將車輛流量的檢測技術手段與汽車尋找停車位這一技術問題整合在了一起。證據2已經證明了通過檢測車輛流量來判斷車輛多少和交通是否擁擠是本領域的現有技術,該檢測技術并不因為應用于停車場內部道路空間還是應用于停車場周圍的外部道路空間而存在實質性差異,二者檢測技術的原理是相同的,達到的目的也是相同。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2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二)獨立權利要求3請求保護一種采用如權利要求1或2所述的停車泊位引導系統實現的停車泊位引導方法?;谂c權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并結合本領域中將服務器選擇停車場過程的信息與用戶終端進行交互以賦予用戶更多參與選擇的慣用技術手段,獨立權利要求3亦不具備創造性。從屬權利要求2、4-6的附加技術特征要么被對比文件公開,要么屬于公知常識,故在其引用的權利要求1、3不具備創造性的情況下,其亦不具備創造性。綜上,被訴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


          喜泊客公司不服,起訴稱:(一)本專利解決的技術問題與證據1、2不同,且本專利實時檢測停車場車流量的技術方案與證據2中的技術方案不同;(二)本領域技術人員僅結合證據1、2很難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或3,仍需要創造性的思維和勞動才能實現本專利目的;(三)本專利從宏觀角度引導車主泊車并供車主自主參與,顯然能夠提高停車效率,具有顯著的技術效果。綜上,喜泊客公司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訴決定。


          本案庭審過程中,喜泊客公司表示:對被訴決定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3與證據1的區別技術特征的概括不持異議;權利要求2、4-6基于權利要求1、3的創造性而具備創造性。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


          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的區別在于:權利要求1限定了“停車場終端還包括實時檢測停車場車輛流量的部件”,而證據1未公開針對停車場的車流量進行檢測的相關內容。


          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但權利要求的解釋應當符合其發明目的,不應將不能實現發明目的、效果的技術方案解釋到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中。本案中,權利要求1限定了“停車場終端還包括實時檢測停車場車輛流量的部件”,也限定了“所述用戶終端包含有定位部件以及導航部件”。根據本專利說明書記載,停車場終端實時檢測停車場內車流量后,會做出停車場周邊區域是否交通擁堵的推測,并繞開該區域,進而服務于用戶導航。證據2的技術方案是針對停車場內部、停車場出入口的車輛流量進行檢測,通過攝像機捕獲停車場內某個區域的圖像,直接識別該區域的交通流量,進而引導用戶將車輛開到停車場內的最佳停車位。二者的檢測技術原理不同,檢測目的及對檢測信息的運用亦不相同。


          因此,被訴決定認定證據2公開了權利要求1與證據1的區別技術特征“停車場終端還包括實時檢測停車場車輛流量的部件”,進而認定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和證據2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的結論錯誤,依法應予糾正。在此基礎上,被訴決定認定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2不具備創造性的結論亦錯誤,應予糾正。


          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3?;谂c權利要求1基本相同的理由,被訴決定認定權利要求3相對于證據1、證據2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創造性的結論錯誤,亦應予以糾正。在此基礎上,被告認定權利要求3的從屬權利要求4-6不具備創造性的結論亦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本發明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悅暢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過程中,本案的審理焦點是本專利權利要求1是否具備創造性。最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對權利要求的解釋要考慮專利的發明目的


          本專利涉及一種停車泊位系統,以及相關的停車泊位引導方法。無論是在無效階段還是訴訟階段,請求人與專利權人的爭議焦點均為獨立權利要求,特別是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問題。權利要求1與最接近現有技術證據1的區別僅在于,權利要求1還限定了“停車場終端還包括實時檢測停車場車輛流量的部件”。而如何解釋“停車場終端還包括實時檢測停車場車輛流量的部件”,就成為本案創造性判斷的起點。


          關于權利要求的解釋,《專利法》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對權利要求的理解,確定權利要求的內容?!钡谌龡l規定:“人民法院對于權利要求,可以運用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進行解釋。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從其特別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確權利要求含義的,可以結合工具書、教科書等公知文獻以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進行解釋?!?/p>


          第一,權利要求解釋的依據


          權利要求是用文字表現的,但由于文字的局限性,在用文字描述發明創造這種客觀事物時,通常無法進行完全準確的表達。這就是專利領域中“一幅圖勝過千言萬語”現象的成因。而且,權利要求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僅僅閱讀權利要求后得出的對技術方案的理解,與閱讀整篇專利文件后得出的對技術方案的理解,有時會有很大不同。這也表明,對權利要求的解釋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在早期的案例[2]中曾經指出:“說明書和附圖只有在權利要求書記載的內容不清楚時,才能用來澄清權利要求書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說明書和附圖不能用來限制權利要求書中已經明確無誤記載的權利要求的范圍?!钡S著司法實踐的發展,從上述《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內容看,其對權利要求解釋的時機已未做任何限定。因此,應當理解為在任何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時,都需要對權利要求的含義進行解釋。


          根據《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解釋權利要求時應優先考慮內部證據,如說明書及附圖、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等,必要時才需要考慮外部證據,如工具書、教科書等公知文獻。這是因為:首先,專利權的保護客體是發明創造,凡是符合《專利法》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都是現有技術中不曾有過的技術方案,因此對發明創造作出全面、完整介紹的只能是申請人自己。其次,在許多情況下,發明創造會引入新的技術概念,需要申請人“創造”新的術語;有時,為了更好地理解,申請人會采用特殊的術語或者特殊的表達方式。無論哪種情況,說明書及其附圖都是解釋權利要求的最好“辭典”。[3]


          第二,權利要求解釋的主體


          《司法解釋》第二條所稱的“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是法律擬制的人,是個抽象概念,它與《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所述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應無實質差異?!氨绢I域普通技術人員”知曉本領域的普通技術知識,能夠獲知該領域中所有的現有技術,具有應用常規實驗手段的能力,但并非本領域技術專家。雖然每個人心中“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標準不盡相同,如何擬制亦存在個體差異,但是在沒有最佳解決方案的情況下,這種擬制不失為次優方案。因為既然判斷的主觀性不可避免,那么在規則上可以盡量用客觀化的標準統一主觀判斷過程,也即“以擬制的方式確定一個可資參照的抽象的客觀標準,不僅是減少主觀性的主要方式,更是為社會樹立一般性的行為標桿”[4]。所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界定在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對權利要求的理解范圍內。這意味著法官和審查員也應當從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角度出發來理解和解釋權利要求。


          第三,權利要求解釋的方法


          司法實踐中,對于侵權程序中權利要求的解釋,通常認為要考慮說明書中有關本專利發明目的的說明。即便權利要求中對某一特征沒有進行明確限定,但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明顯采用了與實現本專利發明目的不同的技術手段的,不應認定構成侵權。[5]但是,在專利授權確權程序中,適用合發明目的解釋原則的案例并不多,多數采用了最大合理解釋原則的做法。在我國實行民事侵權爭議與專利權有效性審查程序分立的“雙軌制”情況下,這兩種做法是長期并存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闡釋專利授權確權程序和民事侵權程序中權利要求的解釋方法的異同時指出,在這兩個程序中,權利要求的解釋均需遵循文本解釋的一般規則,亦需遵循權利要求解釋的一般規則,解釋方法的差異突出體現在當事人意見陳述的作用上。[6]還有觀點認為,專利授權、確權和侵權程序的性質和任務不同,權利人修改專利文件的尺度不同,權利要求的解釋在這三個程序中可以并允許存在一定的差異,確權程序中權利要求的解釋尺度應界于授權程序和侵權程序之間。[7]


          但是,在不同程序中對于權利要求的解釋采取不同的標準,會使權利人“兩頭不得利”,導致權利被無效的風險增加,而得到侵權救濟的可能性下降,這對于創新主體是一種不合理的壓制。從發展的角度看,統一權利要求解釋標準十分必要,這樣才能最大程度地確保權利人和社會公眾對于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建立統一的預期,從而保障社會公眾的可期待利益。


          那么,權利要求的解釋標準應統一為最大合理解釋原則,還是合發明目的原則?筆者認為應選擇后者。因為合發明目的解釋方式,一方面避免了權利人包含創新內容的發明創造被無效的命運,另一方面可以真實還原權利人可獲得的最大范圍的保護邊界,使權利的保護范圍與其發明貢獻相適應,是對權利人較為公平合理的處理方式。[8]


          本案中,一審判決明確指出:“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但權利要求的解釋應當符合其發明目的,不應將不能實現發明目的、效果的技術方案解釋到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中?!边@是一次有益的司法嘗試,也得到了二審法院的認可。而對權利要求采用不同的解釋方式,會對后續創造性的認定產生實質性影響。


          現有技術啟示判斷中對于技術手段所起作用的考量


          判斷現有技術是否給出技術啟示,要對現有技術進行整體把握,考察相關技術手段在現有技術中所起的作用與區別技術特征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p>


          就發明專利而言,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是指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發明相對于現有技術是非顯而易見的;顯著的進步,是指發明具有有益的技術效果。二者中,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在創造性判斷中處于主導地位。


          在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的判斷中,通常采用“三步法”,即:第一步,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第二步,確定發明的區別技術特征和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第三步,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在這三個步驟中,前兩個步驟取決于檢索現有技術及將現有技術與發明進行對比,判斷結果相對客觀。而第三步“是否顯而易見”為創造性判斷的難點所在,也是包括本案在內的大多數案件的爭議焦點所在。在該步驟中,要確定的是現有技術整體上是否存在某種技術啟示,即現有技術中是否給出將上述區別技術特征應用到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解決其存在的技術問題(即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的啟示。這種啟示會使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面對所述技術問題時,有動機改進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并獲得要求保護的發明。如果現有技術中相關技術手段所起的作用與該區別技術特征在發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者該區別技術特征屬于公知常識,則通常認為現有技術中存在技術啟示。


          本案中,權利要求1限定的“停車場終端還包括實時檢測停車場車輛流量的部件”是與證據1相比的唯一區別技術特征。如何解釋這一技術特征,直接關系到創造性判斷的結論。如果按最大合理解釋原則,這一技術特征應該包括能夠實現實時檢測停車場車輛流量的所有實施方式,證據2也公開了要檢測停車場車輛流量的內容 ;而且在訴訟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權利要求1與證據2中“檢測的車輛流量”都是檢測停車場場內的車輛流量。這樣,證據2就公開了上述區別技術特征。在此基礎上,不難得出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的結論。


          但是,兩審法院均采用了合發明目的解釋的方式,結合本專利發明目的及說明書整體內容對這一技術特征進行解釋。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本專利是通過檢測停車場內自身的車輛流量,來推斷該停車場所在外部區域的交通狀況。本專利并不直接檢測該區域的交通狀況,只是基于停車場的空余泊位和/或車輛流量所作出的一個推測;如果停車場車輛流量大或空余泊位少,就推測該停車場所在周邊區域的交通比較擁堵。停車場終端將相關信息通過服務器傳送給設置有導航部件的用戶終端,進而供用戶在規劃后續導航路線時繞開這些交通擁堵區域。而根據證據2說明書記載,證據2是通過攝像機對停車場內某個區域進行圖像捕獲,來直接識別該區域的交通流量。在規劃路線時,直接繞開識別出的交通擁堵區域。通過分析可知,本專利和證據2中“實時檢測停車場車輛流量的部件”的作用是不同的,導致二者用來檢測某個區域是否交通擁堵的技術也是不同的。本專利實際上是基于停車場車輛流量所作出的一個推測,而證據2是通過攝像機直接對該區域進行圖像識別的檢測。二者在檢測技術的原理、檢測目的及對檢測信息的運用方面均不同,因此證據2并未給出技術啟示。即使硬要將證據2公開的技術手段應用到證據1中,其得到的方案也是通過攝像頭直接對停車場外的某個區域進行車輛流量檢測,但這并不是權利要求1所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


          此外,正如說明書的記載,本專利也取得了有益的效果:充分利用、整合無線通信技術、車輛進出檢測技術,完成數據采集、傳輸工作,提高了停車場信息化水平,改善了城市特別是大中型城市“泊車難”的現狀,從宏觀角度引導車主進行泊車。將停車場管理從“點”的高度,提升到“面”的高度;避免了因停車場車位占滿無法停車導致無用行駛,減少了油耗、停車時間。


          綜上,一、二審判決均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1和證據2的結合具備創造性。本案通過對權利要求合發明目的的解釋方式,以及在現有技術啟示判斷中對于技術手段所起作用的考量,使得包含創新內容的專利最終得以維持有效。


          注釋:


          [1]本案被告原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二審過程中,2019年,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其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故本文中統一使用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稱謂。


          [2]見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庭第1號民事判決。


          [3]尹新天:中國專利法詳解.知識產權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第583頁.


          [4]孔祥?。荷虡朔ㄟm用的基本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107頁.


          [5]見(2018)最高法行申1545號行政裁定。


          [6]見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1號行政裁定。


          [7]任曉蘭:授權、確權和侵權程序中權利要求解釋規則的異同.微信公眾號“賦青春”,2016年9月2日.


          [8]陳文煊:權利的邊界——權利要求的文義解釋與保護范圍的政策調整.知識產權出版社,2014年7月第1版,第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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