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l id="dzxfz"></dl>

    <p id="dzxfz"></p>
<pre id="dzxfz"></pre>
    <meter id="dzxfz"></meter>

      <track id="dzxfz"></track>

        <nobr id="dzxfz"></nobr>
        <em id="dzxfz"></em>

        <form id="dzxfz"><track id="dzxfz"><address id="dzxfz"></address></track></form>
          <track id="dzxfz"><dfn id="dzxfz"><cite id="dzxfz"></cite></dfn></track>
          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頁 > 法官視點 > 版權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涉IPTV轉播行為著作權糾紛問題研究

          日期:2023-06-05 來源:知識產權家 作者:龔娉 瀏覽量:
          字號:

          IPTV即交互式網絡電視,是一種專網及定向傳播視聽節目服務的廣播電視業務模式。與傳統有線電視、OTT互聯網電視等業務相比,IPTV的特點體現在于:一是信息傳輸技術上,其通過互聯網寬帶網絡中的專線光纖傳輸服務內容,這是基于廣電網、電信網及互聯網“三網融合”技術發展和政策引導形成的;二是內容提供形式上,IPTV既提供實時欣賞的“直播”節目,又提供回看、點播這類交互式的視聽內容服務,用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進行內容的選擇和播放;三是運營結構模式上,IPTV業務實行內容集成播控和信息傳輸業務由兩大類運營主體分別負責的模式,且IPTV集成播控平臺分成全國總平臺與各省分平臺兩級架構,總平臺由中央電視臺負責集成全國性節目源并導入各地分平臺,各省分平臺則由各地廣播電視播出機構負責集成本地區節目源,分平臺再與電信企業負責的IPTV傳輸系統對接,向用戶提供節目信號。


          自2010年開展“三網融合”試點以來,得益于產業政策和信息技術的強勢驅動,IPTV逐步發展成為我國第一大主流電視傳播渠道,為用戶提供從直播頻道到時移回看、互動點播,從看電視到各類信息應用服務的豐富使用場景[1]。雖然IPTV平臺提供豐富多樣的業務形態,但IPTV的特色業務仍然是直播頻道。而IPTV直播頻道內容大部分是將接收的廣播電視信號集成后,通過互聯網寬帶的專線光纖向最終用戶實時轉播。因此,IPTV直播頻道涉及大量轉播行為。


          近年來,涉及IPTV直播頻道的糾紛案件不斷涌現,有關法律問題不時引發社會關注和熱議,從學界到實務界仍存在不少爭議。司法實踐中,關于IPTV轉播行為的爭議問題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是控制轉播行為的權利基礎;二是體育賽事節目的著作權屬性和保護路徑;三是電信企業是否應承擔IPTV平臺侵權行為的侵權責任。


          控制轉播行為的權利基礎


          轉播行為,顧名思義是相對初始傳播行為而言?!吨鳈喾ā芬恢倍嘉磳Α稗D播”一詞的涵義進行直接界定,而是在關于廣播權和廣播組織權的兩處規定中提及了轉播。因此,要明確控制轉播行為的權利基礎,與這兩項權利內容的理解和適用息息相關。理論和實踐中,對“轉播行為”的理解和解釋往往還會發生分歧。這點在2020年修訂的《著作權法》(以下簡稱修改后《著作權法》)實施前更為明顯。在此之前,著作權人對IPTV直播頻道轉播內容主張權利時,有的主張廣播權被侵害,有的則是主張“兜底權利”被侵害。而廣播組織權人有的主張廣播組織權被侵害,還有的則主張構成不正當競爭。對此,當時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認為,2010年版《著作權法》(以下簡稱修改前《著作權法》)框架下的廣播權規定的“轉播”,所針對的轉播行為并非是以任何技術手段進行的轉播,而是特指傳統的無線轉播和有線電視轉播,并不包括通過互聯網進行的實時轉播行為。因此,對IPTV平臺的轉播行為應當適用修改前《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規定的“其他權利”,而非通過廣播權予以規制。同理認為,廣播組織就自己播放的節目信號享有的專有權利,受立法限制也不涵蓋對網絡轉播行為的禁止,因此IPTV平臺未經許可轉播廣播電視節目信號,雖然造成權利人利益的損害,但并不構成侵害廣播組織權,而應認定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當然也有與上述觀點不同的部分判決認為,可以通過擴張解釋廣播權中“有線傳播或轉播”的規定,將網絡轉播歸入有線轉播中,而廣播組織權中規制的轉播行為內涵應與此一致。因此,未經許可在IPTV平臺轉播節目、節目信號的,應認定構成侵害廣播權、廣播組織權。


          修改后《著作權法》實施后,關于轉播的兩處文字表述變化為:


          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廣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項規定的權利?!?/p>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轉播?!?/p>


          從以上兩處的表述不難看出,修改后《著作權法》不僅統一了有關轉播的文字表述,使其意思更加清晰,而且擴大了有關權利的適用范圍,使用了“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這一典型的技術中立用語,其意思實際上與“以任何技術傳送手段”無異[2]。因此,可以涵蓋任何無線或有線方式的轉播,自然也包括網絡環境下的轉播。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轉播行為應指對非交互式傳播內容進行的實時、同步轉播。禁止轉播行為的相關權利基礎是廣播權和廣播組織權中的轉播權。因此,隨著修改后《著作權法》關于廣播權、廣播組織權規定的明晰和適用范圍擴大,前述關于IPTV轉播行為權利基礎的分歧逐步趨向一致。


          此外,還應注意區分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轉播行為與其他延時“轉播行為”。所謂延時“轉播行為”(比如回看、重播等),在本質上已屬于新的初始傳播,并非轉播權控制的轉播行為,而是根據其自身特點分別歸屬于其他專有權利的控制范圍。


          體育賽事節目的著作權屬性和保護路徑


          在涉IPTV直播頻道糾紛案件中,有關體育賽事節目直播轉播的糾紛占比很大,這與體育賽事現場直播極具時效性、易引發大量違法轉播行為有關。即便修改后《著作權法》已明確轉播行為由廣播權和廣播組織權中的轉播權來控制,但對于體育賽事節目的保護,當事人選擇的訴由和權利類型仍然可以分為三大類:一是主張構成作品,未經許可的轉播行為侵害著作權人享有的廣播權;二是主張構成錄像制品,未經許可的轉播行為侵害錄像制作者權人的廣播權;三是主張客體是廣播信號,未經許可的轉播行為侵害廣播組織權人的廣播組織權。以上反映了實踐中人們對于體育賽事節目的著作權屬性和保護思路的分歧。


          關于體育賽事節目的著作權屬性,現有判決的分歧較大,主要存在視聽作品和錄像制品兩種不同觀點。這種分歧主要源于對作品獨創性判斷標準的不同理解[3]。目前,隨著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與北京天盈九州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案、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與暴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案兩案再審宣判,以及后續一系列涉體育賽事節目糾紛的判決,司法裁判的觀點正逐漸趨于統一:體育賽事節目構成視聽作品。盡管對這一觀點目前仍然存在爭議,但這樣認定的優勢也十分突出:因為體育賽事節目的最主要目的是為了突破賽場的局限性,使更多觀眾能同步收看到比賽,所以賽事廣播的商業價值是最大的,賽事組織者的廣播利益最應得到保護[4]。鑒于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與錄像制品保護程度的差異,著作權人與錄像制作者權人享有的廣播權范圍差距較大,因此將體育賽事節目定性為視聽作品更有利于保護權利人。


          當然,僅就轉播行為而言,上述由于體育賽事節目的定性不同導致的保護程度差異,也可以通過廣播組織基于播放載有體育賽事節目的信號而享有的轉播權,予以一定程度的平衡。這也體現了修改后《著作權法》拓展廣播組織權中轉播權規制范圍的重要目的。有觀點認為,對于電視臺現場直播的保護,應當通過廣播組織權而不是視聽作品的著作權來實現。[5]這也是對體育賽事節目的獨創性爭議引發的保護路徑之爭。


          電信企業是否應承擔IPTV平臺侵權行為的侵權責任


          基于“三網融合”產業政策和行政管理要求,IPTV平臺運營要遵循廣播電視播出機構負責集成播控、電信企業負責信號傳輸的原則。根據上述權限劃分,IPTV平臺的運營主體大致可以分為集成播控平臺和傳輸分發服務的開辦單位兩大類。同時,由于IPTV平臺實行兩級構架管理方式,國內總平臺設在中央電視臺,負責集成全國性節目源,各地分平臺則由各省級電視臺建設和運營,負責集成本地區節目源。除了為落實政策要求使得IPTV平臺存在多個運營主體分工合作的復雜關系外,導致IPTV平臺侵權主體責任劃分難和電信企業責任認定爭議大的原因,還在于實際運營中各主體間的具體業務分工情況更加復雜多樣。以電信企業為例,其除了提供信號傳輸和技術保障服務等基本業務外,還普遍負責利用其各地營業點便利條件進行業務推廣銷售、收取和分配一般業務費用、終端設備管理以及開機廣告運營等業務活動。而且,對于不同地方的IPTV平臺,電信企業的具體業務范圍也不盡相同。此外,電信企業與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簽訂的IPTV業務合作協議中通常還約定:電信企業也可提供節目內容和EPG條目,但需要經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審查后統一納入集成播控平臺。正是由于參與了以上這些復雜多樣的業務分工活動,電信企業提出其僅提供信號傳輸和技術保障服務而不應承擔侵權責任時,往往面臨很大爭議。


          事實上,在涉IPTV侵權糾紛案件中,權利人通常單獨起訴電信企業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因為電信企業負責終端客戶業務,權利人一般易從IPTV業務辦理、終端設備或系統界面中獲悉有關電信企業的信息,而其他運營主體則一般不與終端客戶接觸、不易被權利人獲取主體信息。并且在訴訟中,權利人對于電信企業要求追加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和其他內容提供主體的申請,態度也經常表現得不積極。因為這不僅會增加權利人的舉證負擔,而且權利人也認為電信企業與這些追加主體間存在主觀意思聯絡,通過分工合作形式實施了侵權行為,應當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因此不影響權利人單獨向電信公司主張全部責任。對此,一段時間內判決的主流觀點也確實是將IPTV平臺視為一個整體,將各運營主體的行為視為基于合同關系(即IPTV業務合作協議)共同協商的結果和共同的意思表示,并將各主體認定為有分工、有合作的直接侵權行為實施者。司法實踐中,這種基于IPTV業務合作協議就直接認定各運營主體間對侵權行為存在共同意思聯絡、應承擔共同侵權連帶責任的觀點,雖然有利于強化對權利人的保護,但暴露的問題也十分明顯:各運營主體間簽訂IPTV業務合作協議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落實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政管理要求,電信企業的主觀意圖也是為了完成政策性的業務分工活動,將集成播控平臺對接的全部內容信號傳送給用戶,而不是為了傳輸特定作品或節目內容。因此,讓嚴格落實IPTV產業政策要求和運營權限劃分原則的電信企業,對無法實際控制的內容平臺承擔與其角色、能力均不相符的責任,如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并不符合《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和利益平衡原則,存在泛化直接侵權行為和責任主體認定范圍的風險。


          對此,部分判決確實回應了電信企業和行業的以上呼吁。在蘇寧體育文化傳媒(北京)有限公司與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及第三人愛上電視傳媒(北京)有限公司、安徽海豚新媒體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的再審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如果能夠證明電信企業等各主體按國家政策及規范性文件的要求簽訂并嚴格履行了IPTV業務合作合同,且被訴侵權內容不由電信企業提供,鑒于電信企業既未提供被訴侵權內容,又對集成播控平臺中的具體內容無控制權,可以認定電信企業僅提供了IPTV業務的信號傳輸和技術保障服務,且電信企業收取一般性服務費用的行為不影響該認定,電信企業不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6]


          2021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為了統一裁判標準,制定出臺了《知識產權審判參考問答(24):涉IPTV著作權案件中侵權行為及侵權責任應如何認定?》,其中對如何認定電信企業的侵權責任進行了具體規定,明確了審查要點和常見問題,主要有:(一)重點審查電信企業與廣播電視播出機構是否嚴格按照政策性文件要求簽訂IPTV業務合作協議,對未簽訂或不能提供IPTV業務合作協議,導致無法查明相關主體在IPTV業務經營中的具體行為的,法院不能支持電信企業的免責抗辯;(二)重點審查誰提供了被訴侵權內容,如果不是電信企業直接提供,應審查電信企業與其他運營主體之間是否存在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被訴侵權內容的共同意思聯絡;(三)判斷電信企業與其他主體對實施具體侵權內容是否具有主觀意思聯絡,不能直接依據IPTV業務合作協議進行認定,也不能僅憑電信企業負責收取、分配了一般業務費用或者銷售、推廣了IPTV業務等活動進行認定;(四)不能簡單適用“通知—刪除”規則來判斷電信企業存在過錯。在IPTV運營模式下,由于技術手段和政策性法規的限制,電信公司必須將集成播控分平臺提供的所有節目信號完整傳輸至用戶,因此即使電信企業收到侵權通知也不能隨意停止傳輸,不能以此就認定電信企業的過錯。


          實踐中,法院應綜合考慮涉案IPTV業務所處發展階段、廣播電視播出機構和電信企業實際開展合作情況等因素,來判斷電信企業是否應擔侵權責任,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第一,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被訴侵權內容是由電信企業自行提供的,電信企業應當承擔直接侵權責任。第二,電信企業雖未直接提供侵權內容,但在案證據證明其在實際分工中參與或者決定了集成播控平臺的相關內容(如就相關內容設置專區專版、收取費用等),應認定電信企業和其他主體有共同提供被訴侵權內容的意思聯絡,構成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被訴侵權內容的共同直接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第三,在案證據證明電信企業按照國家政策及規范性文件要求,與其他運營主體簽訂并嚴格履行了IPTV業務合作合同,對集成播控平臺中的具體內容無控制權,被訴侵權內容并非由電信企業提供,應認定電信企業僅提供了信號傳輸和技術保障服務,適用“避風港”免責規則,不承擔侵權責任。


          結語


          涉IPTV轉播行為糾紛中的疑難問題,沒有因為《著作權法》的修改一蹴而就地解決。司法實踐仍須進一步明確和統一裁判標準,既要促進IPTV運營的法制化、規范化,又要避免妨礙技術和商業模式的發展,為IPTV業務的健康發展提供行為指引和助力。


          注釋:


          [1]普華友策:《2022-2028年IPTV行業市場調研及發展趨勢預測報告》,2022年9月6日。


          [2]王遷:《知識產權法教程》,2021年8月第7版,第189頁。


          [3]馮剛:《涉IPTV侵害著作權糾紛問題研究》,載《版權理論與實務》2022年第1期。


          [4]李劼:《答疑版|著作權法如何保護體育賽事節目?如何向奧運學特許經營?--體育版權專題文章匯總》,載“中國版權服務”公眾號,2020年6月7日。


          [5]王遷:《體育賽事現場直播畫面著作權保護若干問題——評“鳳凰網賽事轉播案”再審判決》,載《知識產權》2020年第11期,第30-49頁。


          [6](2021)最高法民申5951號民事裁定書。

          chinese中国女人高潮_欧美另类图区清纯亚洲_国产香蕉国产精品偷在线_亚洲精品综合网在线影院
          <dl id="dzxfz"></dl>

            <p id="dzxfz"></p>
          <pre id="dzxfz"></pre>
            <meter id="dzxfz"></meter>

              <track id="dzxfz"></track>

                <nobr id="dzxfz"></nobr>
                <em id="dzxfz"></em>

                <form id="dzxfz"><track id="dzxfz"><address id="dzxfz"></address></track></form>
                  <track id="dzxfz"><dfn id="dzxfz"><cite id="dzxfz"></cite></dfn></tr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