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十五條的理解與適用
——以“聚豐園”商標無效宣告案為例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了一起關于老字號“聚豐園”的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在該起案件中,無錫市聚豐園菜館在20世紀90年代申請注冊了“聚豐園”商標,后經企業改制、商標轉讓等多道程序,該商標后轉讓至無錫產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簡稱無錫產業集團),由該公司對“聚豐園”這一老字號品牌進行經營和維護。而該案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錫市聚豐園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聚豐園大酒店)則于2016年12月26日在飯店等服務上申請注冊了第22395432號“聚豐園”商標(簡稱訴爭商標)。2019年9月23日,無錫產業集團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由此拉開了針對這一老字號的商標糾紛。
在該案中,各方當事人爭議的核心焦點就是關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的適用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無錫產業集團在提起無效宣告時依據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主張的在先商標為第879965號“聚豐園”商標(簡稱在先商標),該商標雖因連續三年不使用在“餐館”等服務上已經被撤銷,但在訴爭商標申請時,確系已注冊商標,故本案無法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最終認定訴爭商標應予維持。[1]而二審法院則持不同觀點,認為商標法第十五條應當從保護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商標注冊秩序的立法目的出發,雖然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時無錫產業集團的在先商標為已注冊商標,但從歷史傳承的角度看,鑒于聚豐園大酒店存在攀附無錫產業集團在先商譽的惡意,應當認定無錫產業集團在先商標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被撤銷后其狀態已變更為在先未注冊商標,訴爭商標應予無效,最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2]
本文將結合該案的具體情況,進一步分析商標法第十五條的適用問題。
一、商標法第十五條的立法背景
在我國商標制度建立之初,堅持的是注冊主義,即注冊商標才能受到商標法的保護。但隨著商業貿易的蓬勃發展,注冊主義的不全面性和不合理性也日益顯現。因為商標法的立法目的除了要保障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外,維護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也是其應有之意。注冊主義之下的商標搶注等行為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不利于充分發揮商標功能。
于是,1993年商標法第一次修改時,便增加了禁止“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 取得商標注冊的規定,同年修訂的《商標法實施細則》 亦明確規定搶注被代理人商標的行為屬于前述“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為未注冊商標的保護打開了大門。
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七規定,聯盟內一個國家的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授權而以自己名義向本聯盟一個或一 個以上的國家申請該項商標的注冊,該所有人有權反對所申請的注冊或要求取消注冊。[3]為了履行公約要求,諸多成員國在本國的商標法中增設相應條款,如德國《商標和其他標志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義注冊商標,而沒有該所有人的授權的,可以撤銷該商標的注冊。
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五)項規定,與他人業務所述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之虞的商標,不能獲得商標注冊。日本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五)項明確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無正當理由未經授權申請注冊與所有人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因此,為了適應加入公約的需要,我國2001年商標法第二次修訂便增設了第十五條,明確將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搶注和使用在先商標寫入商標法。但由于該條規定對搶注人的身份進行了明確限制,即必須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從而導致在實踐中極易被行為人規避。在2013年商標法第三次修訂時,為了進一步防止此類商標搶注行為,增設了第十五條第二款,即具有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從而將 商標法第十五條的適用范圍從代理、代表關系擴大至具有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至此,商標法第十五條兩款規定共同構成了對具有特定商業關系的行為人之間商標搶注行為的規制。
二、商標法第十五條的適用條件
在具體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時,通常要求滿足如下要件:第一,爭議雙方存在代理、代表等特殊關系;第二,爭議商標歸屬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第三,爭議商標與在先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
(一)爭議雙方存在代理、代表等特殊關系
在確定何種行為關系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代理、代表關系時,理論和實務曾經產生過分歧。狹義的觀點認為,該條款中的“代理關系” 僅限于商標代理人,而廣義的觀點則認為,除了商標代理人外,民法典中通過委托合同建立的代理關系亦應包括在內,銷售代理、經銷商等代理關系均應成為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范范圍。所謂銷售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代表被代理人處理與銷售相關的事務,包括廣告宣傳、招攬訂單等,屬于典型的商事代理。[4]在實踐中,銷售代理的形式多種多樣,包括:(1)集團下屬的銷售公司,專門負責本集團產品的對外銷售業務;(2)代理商,即通過與委托企業簽訂代理合同,在特定區域內銷售相關產品,但價格由委托企業統一制定,并按銷售情況提取傭金,如獨家代理、總代理等;(3)經銷商,其從生產企業購買產品后,自定價格對外銷售,無需提取傭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 《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商標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經銷、代理等銷售代理關系意義上的代理人、代表人均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特殊關系,從而為代理、代表關系的爭論劃上了休止符。
除了代理、代表、合同、業務往來關系外,對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其他關系”如何界定?根據《若干規定》的規定,此處的“其他關系”包括親屬關系、勞動關系、營業地址臨近、進行過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合同、業務往來關系。事實上,判斷某一關系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關系”,關鍵要結合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如前所述,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設立是為了更好的維護公平競爭秩序,遏制搶注他人商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而無論是代理、代表或者是合同、業務往來關系,雙方主體間均互負一定的契約義務,一方的搶注行為實質上就是對契約義務的背棄。親屬關系雖然屬于人身關系,但在市場交易背景下,因人身關系導致的交易信息的共享,使親屬之間也應當擔負相應的契約義務;[5]勞動關系亦然,勞動者對于在勞動過程中知悉的企業秘密理應負有保密義務,承擔契約責任。在“聚豐園”案中,訴爭商標的原始注冊人曾經在聚豐園菜館任副經理職務,此種勞動關系也應當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制的范圍。
(二)爭議商標屬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
對于未注冊商標,因為缺少明確的權利憑證,所以要證明其權屬關系,通常需要當事人舉證證明, 而在商標法第十五條涉及的情況下,諸多商標是在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磋商過程中設計產生的,若此時雙方又缺少明確的合同約定,那么如何確定該未注冊商標是否屬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則至關重要。在“江小白”商標無效宣告行政糾紛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認定“江小白”作為未注冊商標的權利歸屬時,充分考慮了經銷合同對商標使用的規定和限制、商標圖樣的最初設計提出者、各方對商標商譽所做的貢獻等因素,為判定商標的權利歸屬提供了參考。
對于爭議商標與在先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要件,其判斷標準與商標法第三十條判斷商標標志是否近似大致相同,在此不予贅述。
三、商標法第十五條與其他商標法條款的關系
(一)商標法第十五條與第三十條的關系
商標法第十五條主要是針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防止存在特定義務關系的主體憑借義務往來優勢,搶注他人的未注冊商標。而判斷的時間節點應當是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日,而非爭議發生之時。
故二審法院的觀點亦并非認為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的判斷節點系在爭議發生之時,僅因個案特殊情況不同作出的具體判斷。
(二)商標法第十五條與第十三條、 第三十二條的關系
商標法第十五條與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共同構成了我國未注冊商標法律保護的框架。商標法第十五條作為規范商標注冊秩序、防止商標搶注的重要法律條款,其本質在于對“背信”行為的制止,故在適用時必須充分考慮該條款的目的和宗旨,以體系化的眼光加以理解
[1]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京73行初5619號行政判決.
[2]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京行終3410號行政判決.
[3]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七規定:(1)如果本聯盟一個國家的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授權而以自己名義向本聯盟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國家申請該項商標的注冊,該所有人有權反對所申請的注冊或要求取消注冊,或者,如該國法律允許,該所有人可以要求該項注冊轉讓給自己,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2)商標所有人如未授權使用,在符合上述第(1)款規定的前提下,有權反對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商標.(3)各國立法可以規定商標所有人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合理期限.
[4] 王啟娟. 對銷售代理的法律分析[J]. 法律適用,2005(228).
[5] 張守蓮. 商標惡意搶注中特定關系“非特定化”之反思——《商標法》第15條的解釋論[J]. 電子知識產權,2021(2).
[6]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222號重慶江小白酒業有限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慶市江津酒廠(集團)有限公司商標無效宣告再審行政判決.
[7] 王太平. 商標法上商標使用概念的統一及其制度完善[J]. 中外法學,2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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