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
——原告A公司與被告R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案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4日。汪某于2008年起就職于A公司,職務為總經理,2013年12月離職。張某于2008年起就職于A公司,職務為技術員,2013年8月離職。趙某于2011年起就職于A公司,職務為技術員,2014年3月離職。2011年7月,A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折彎機推拉式防護門”的實用新型專利,發明人之一為汪某。
R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為汪某。2014年7月,R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折彎機后防護門”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發明人為汪某、張某、趙某。A公司主張涉案專利利用了其從案外人E公司處獲得的圖紙,并且是汪某等人從A公司離職后一年內作出的與其在A公司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工作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專利權應歸屬于A公司。R公司則認為A公司并未取得其所述技術資料的所有權,涉案專利并未利用A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
裁判結果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汪某系A公司為權利人的在先專利“折彎機推拉式防護門”的發明人之一,張某、趙某在A公司工作時職務為技術員,故上述三人的本職工作均可能涉及相關技術的研發。根據A公司與案外人E公司簽訂的《框架協議》約定,A公司依照E公司提供的圖紙等文檔以及技術支持制造機械,并對E公司提供的所有信息保密。A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圖紙作為上述協議所涉的資料之一,應屬于其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
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與上述圖紙記載的技術方案進行比對,雙方當事人均一致確認二者的主要差別在于涉案專利采用的是金屬框架內嵌有機玻璃的設計而上述圖紙顯示的是金屬防護門,由于門體上大面積采用有機玻璃以達到清楚觀察內部機械情況這一目的的技術特征在A公司在先申請的名稱為“折彎機推拉式防護門”的專利中就已進行了披露,故可以認定涉案專利所體現的技術成果的實質性內容是在A公司持有的上述圖紙記載的技術方案以及其所有的“折彎機推拉式防護門”專利的基礎上完成,即涉案專利主要利用了A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而完成,其專利權應歸屬于A公司。該案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從涉案專利發明人的原任職情況、原告負有保密義務的圖紙系其享有的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涉案專利技術與原告主張的技術資料記載的技術方案的主要區別技術特征已被涉案專利發明人之一在原告處任職期間同樣作為發明人申請的專利披露等因素綜合考察,厘清了認定專利法關于“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的基本要素和路徑,為同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有益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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