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構成要素近似不等同于商標近似
【判決要點】
對于相關商標均具有較高知名度,且相關商標的共存已經長期形成的,認定商標近似還應根據兩者的實際使用狀況、使用歷史、相關公眾的認知狀態、使用者的主觀狀態等因素綜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經客觀形成的市場格局,防止簡單地把商標構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標近似,實現經營者之間的包容性發展。
上訴人(原審原告):古喬古希股份公司(GUCCIOGUCCIS.P.A.)(以下簡稱“古希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機時商貿(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時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格斯公司(GUESS?,INC.)(以下簡稱“格斯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大洋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洋百貨”)
來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知民終字第0080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古希公司一審訴稱:其是全球頂尖的經營高檔豪華產品的跨國公司之一,產品覆蓋了箱包等眾多類別。古希公司的“GUCCI”品牌在世界各國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聲譽。自2002年起,古希公司在中國注冊有第1775935號商標“”、第1927849號商標“”和第1927786號商標“”、第G869613號商標“”以及第4374356號商標“”。另外,古希公司自行設計并廣泛使用在其箱包和其他產品上的“雙G菱形花紋”具有極強的顯著性和識別性,在中國已經成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裝潢。古希公司經調查發現,格斯公司未經許可,通過其中國的總代理商機時公司,在其生產和銷售的多款箱包的顯要位置,將與古希公司的G系列商標、雙G系列商標和“”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圖形或文字作為商標或裝潢使用。同時,格斯公司、機時公司還在多個系列的箱包商品使用了與古希公司的“”雙G菱形花紋布相近似的商品裝潢。大洋百貨在其經營場所公開銷售這些侵權產品。古希公司認為格斯公司、機時公司、大洋百貨的行為侵犯了涉案商標的專用權;格斯公司、機時公司對其構成擅自使用知名產品特有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因此古希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并登報說明、消除影響。
【判決觀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1、格斯公司的主體是否適格;2、古希公司公證購買的被訴侵權包商品上使用的guess、G標識和“”、“”裝潢是否與古希公司涉案的注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3、被訴侵權包商品上使用菱形連綴圖案搭配“”標識的商品裝潢是否與古希公司主張的“雙G菱形花紋布”知名箱包商品特有的裝潢構成近似;4、如果侵權成立,格斯公司、機時公司、大洋百貨應當承擔何種民事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格斯公司作為原告主體適格;格斯公司產生包使用的標識和古希公司的商標相近似,但商品上的裝潢和古希公司箱包產品特有的裝潢并不近似。遂判決格斯公司停止生產、銷售古希公司的上述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機時公司停止銷售上述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大洋百貨立即停止銷售侵害古希公司第4374356號“”、第1927849號“”、第1927786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格斯公司、機時公司共同賠償古希公司50萬元。原被告雙方對一審判決結果均不滿,遂上訴至江蘇省高院。二審認為,古希公司主張權利的依據是對“”、“”、“”、“”、注冊商標享有的專用權以及對“”雙G菱形花紋布知名箱包裝潢享有的權利,而格斯公司、機時公司、大洋百貨被控侵權行為主要是使用了大寫字母G、“”、“”、手寫體guess標識以及“”標識搭配菱形連綴圖案的商品裝潢。本案中爭議焦點的關鍵在于格斯公司、機時公司、大洋百貨使用被控侵權標識是否構成對古希公司涉案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以及使用“”標識搭配菱形連綴圖案的商品裝潢是否構成對古希公司的不正當競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由此可見,禁止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是處理涉及商標、商品裝潢等商業標識類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糾紛的重要原則之一。適用禁止混淆原則的目的和價值是為了保護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并激勵創新,保護消費者不受欺詐和誤導,維護誠信公平的競爭秩序,維護公認的商業道德與交易的穩定性、安全感。對于是否會造成混淆與誤認,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來判斷。綜合考慮以下因素,應當認定格斯公司、機時公司、大洋百貨在箱包類產品及其服務領域使用涉案商業標識及商品裝潢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不構成對古希公司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及不正當競爭。具體理由為:
一、從整體外觀看,雙方訴爭標識存在較大差別,或者借助于其他識別因素,能夠將兩者及其商品來源相區分
商標標識的比對應當采用整體比對原則,從整體視覺效果上審查被控侵權標識與注冊商標等是否相同或近似。運用該原則,應當認定本案被控侵權標識與注冊商標等在整體視覺效果上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外,被控的“”標識搭配菱形連綴圖案的商品裝潢與古希公司“”雙G菱形花紋布商品裝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審法院認為:1、兩者整體結構組成并不相同。, 2、在對商品裝潢圖案進行比對時,應當排除公有因素。格斯公司提供的正式出版物《服飾圖案設計與應用》《服飾圖案教程》《服飾圖案》,經公證的Michael Kors、Dooney & Bourke、Longchamp、ELLE、Karino、Pierre Cardin等國際時尚知名品牌網頁資料以及相應款式的包等大量證據,足以證明菱形連綴圖案被廣泛使用于服飾圖案以及多種知名品牌多款箱包的商品外觀裝飾,屬于公知設計。而包裝上除菱形圖案之后剩下的部分并不相似或近似,因此兩產品包裝裝潢也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
二、從知名度及顯著性來看,古希公司單個字母G商標顯著性較弱
單個英文或拼音字母商標具有顯著性弱的先天缺陷,其保護應當受到限制,否則字母這一公共資源會被壟斷。除非商標注冊人持續地將其作為商標使用或宣傳,使其與經營的商品或服務緊密結合,在相關公眾中享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才能對其予以較強保護。本案現有證據顯示,古希公司一審提供的證據證明了其雙G商標的使用情況和知名度,但一、二審中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單個大寫字母G商標的使用情況,因此其單個大寫字母G商標的知名度有限、顯著性較弱。
三、從商業慣例來看,以公司商號英文名稱或其縮寫、首字母來指代商號的情形在商業領域十分常見
這種指代性使用已經成為商業慣例?;谠撔再|使用的字母即使與他人單個字母的注冊商標或其他商業標識相同,一般也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涉案雙方當事人單個大寫字母G的標識,均為其商號英文名稱的首字母。古希公司一審中也確認其雙G商標來源于其創始人GuccioGucci姓名首字母的縮寫。如前所述,由于古希公司單個字母G商標顯著性較弱,在格斯公司使用單個大寫字母G時,公眾會自然地認為其為“GUESS”商號名稱的首字母。
由于“guess”是格斯公司的商號名稱,格斯公司在商品上使用手寫體guess,也是對其商號的標注,向相關公眾傳遞了產品的生產者和來源等信息。故這種使用客觀上也不會產生混淆風險。
四、從銷售模式及購物習慣來看,相關公眾能夠將雙方商品及其服務相區分
首先,雙方當事人的相關品牌都是時尚領域的國際知名品牌,一般都以專賣店或者在商場專柜中銷售,并有自己特定的消費人群。其次,格斯公司在每件商品上或其商品內的吊牌上都明確標注了“GUESS”品牌,標明了商品來源,能夠與其他品牌商品加以區別。而且,時尚領域的消費者對品牌的依存度和注意力較高,識別能力較強,一般會購買自己喜愛的、認知的品牌,認牌購物。因此,雙方當事人的這種銷售模式與消費者的購物習慣能夠使相關公眾將兩者的品牌及其商品來源區別開來,一般情況下不會產生誤認誤購。
五、從其他綜合因素來看,被控標識的使用也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
首先,格斯公司對手寫體guess標識和大寫字母G標識在中國境內外有較長的使用和宣傳歷史。格斯公司提供的證據表明,其中在中國境內自2001年即開始在服裝、肩包、手表上使用和宣傳單個大寫字母G標識。且這種使用和宣傳狀態一直持續至今。應當認為,格斯公司等對單個大寫字母G以及手寫體guess等標識進行了較長時間的使用與宣傳,已經使相關公眾將上述標識與格斯公司的包類商品以及格斯公司本身之間產生了特定的認知聯系。而且,對于格斯公司這種持續使用狀況,古希公司在中國一直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直至2012年才向中國法院起訴。其次,雙方所涉標識商品在品牌定位、風格款式、價格檔次、消費人群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長期以來已形成各自較為穩定的市場格局。為保持消費者的這種認知聯系以及客觀上已經形成的市場格局的穩定性,維持目前這種使用狀態具有相對合理性和公正性。
綜合上述因素,涉案被控侵權標識、裝潢與古希公司的注冊商標、裝潢等不構成混淆性近似,格斯公司、機時公司、大洋百貨的被控使用行為不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不會對古希公司造成商業損害,故不能認定格斯公司、機時公司以及大洋百貨的涉案被控行為構成對古希公司的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因此,古希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審訴訟請求及二審上訴請求均應當駁回;格斯公司、機時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上訴請求應當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寧知民初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古希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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