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CATIA系列軟件的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一審判賠2000萬元
今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公開宣判了一起涉及CATIA系列軟件的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原告達索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達索公司)稱其是CATIA系列計算機軟件的合法的著作權人,該系列軟件可以通過建模幫助制造廠商設計未來的產品,并支持從項目前階段、具體的設計、分析、模擬、組裝到維護在內的全部工業流程,用戶涵蓋廣,在CAD/CAM/CAE行業內處于領先地位。被告阿爾特汽車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阿爾特公司)為一家汽車設計公司。
達索公司主張阿爾特公司未經其授權,擅自使用達索公司的CATIA系列計算機軟件,侵害了達索公司對CATIA系列計算機軟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權,要求阿爾特公司承擔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2000萬元及支付合理費用80500元。
經達索公司申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阿爾特公司經營場所內的計算機和服務器內使用CATIA系列計算機軟件的情況進行了證據保全。經雙方同意,采用隨機抽樣的方式對阿爾特公司辦公場所內的343臺辦公電腦中的54臺進行證據保全操作。達索公司主張阿爾特公司在法院證據保全過程中利用虛擬桌面軟件實施了證據妨礙行為。
阿爾特公司辯稱,其未實施侵權行為,亦未實施證據妨礙行為,達索公司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機軟件用戶未經許可或者超過許可范圍商業使用計算機軟件的,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具體到該案,基于以下因素,法院認為阿爾特公司的涉案行為構成上述規定的情形:
一、阿爾特公司未經授權復制安裝使用了涉案CATIA系列計算機軟件
本案立案受理后,達索公司提出證據保全申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查后依法作出(2021)京73民初345號民事裁定書,準許達索公司的證據保全申請,并認定證據保全裁定執行過程中所取得的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信。根據保全事實,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定阿爾特公司未經授權復制安裝使用了涉案CATIA系列計算機軟件。
二、阿爾特公司實施了妨礙證據保全行為
本案證據保全過程,發現保全檢查的54臺電腦中有42臺顯示啟用銳起虛擬桌面軟件,其余12臺電腦未啟用銳起軟件,法院認為可以推定阿爾特公司在保全現場啟用了銳起軟件,42臺啟用銳起軟件的電腦處于非正常辦公狀態,12臺未啟用銳起的電腦處于正常辦公狀態下。在案證據顯示,阿爾特公司的主營業務包括汽車產品策劃、造型設計、整車/發動機/變速器/零部件工程設計、CAE分析、NVH優化、新能源汽車開發、電控技術開發、同步工程分析、模/夾具設計制造、展車制造、整車及部件試驗評價與咨詢等,覆蓋汽車設計的整個過程。通常情況下其與研發設計相關的部門需使用相關專業設計軟件,以完成設計、分析、仿真等汽車產品開發流程。但在法院保全的其與研發設計相關的部門中,啟用銳起軟件的42臺電腦中未見任何與汽車研發設計相關的專業軟件,明顯不符合阿爾特公司汽車研發設計的業務需求,而阿爾特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釋。故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阿爾特公司并未如實披露涉案軟件復制安裝事實,構成證據妨礙。
三、阿爾特公司未經授權復制涉案軟件103套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3套涉案軟件在處于正常辦公環境狀態的7臺電腦中的比例,計算338臺電腦中復制使用的涉案軟件,再加上計算機室檢查到的1套涉案軟件,即計算出阿爾特公司復制安裝涉案軟件總數量為(3/7)×338+1=146套。另,在案證據可以證明阿爾特公司已采購正版CATIA V5軟件48套,其中有5套明確布置在長春,阿爾特公司位于北京的辦公地址存在安裝該43套正版軟件的可能性,故應在計算侵權軟件總數量時扣減43套,即侵權軟件總數量為146-43=103套。故,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定阿爾特公司未經授權復制使用的侵權軟件數量為103套。
四、阿爾特公司復制涉案軟件的行為屬于商業使用
首先,從阿爾特公司經營范圍、企業介紹、招聘信息等內容來看,其是一家專業從事汽車設計的商業公司,屬于CATIA系列軟件的商業用戶。其次,涉案CATIA軟件是一款工業設計軟件,其用途與阿爾特公司的經營業務密切相關。再次,證據保全資料顯示,安裝有涉案軟件的電腦處于阿爾特公司產品設計部門,且上述涉案軟件處于可使用狀態。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阿爾特公司未經達索公司許可商業使用涉案CATIA計算機軟件的行為,侵害了達索公司對該軟件享有的復制權,構成侵權,判決阿爾特汽車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刪除其辦公電腦中的未經授權復制安裝使用的CATIA V5R18、CATIA V5R19、CATIA V5-6、CATIA V5-6R2016軟件及銷毀含有前述軟件復制件的載體,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達索系統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萬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幣80500元。
現本案處于上訴期內,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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