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法院數據類案件重點難點問題探析
一、涉數據知識產權案件中企業集中反映的問題
涉數據類案件在廣東高院長期以來很受關注,為此我們以問題為導向做了調研,后來經過收集整理,列出來這三個主要問題:一是權屬問題。我們了解到,對于企業來講,只要是涉網絡、涉數據的企業,數據的權屬問題都是其核心關注的問題。特別是用戶與平臺共同創造的數據的權屬界定、平臺對用戶數據享有的權益邊界、個人信息權益和企業數據權益之間的邊界等;若門檻設置不合理,容易導致 “數據產權”叢林,阻礙數據的合理流通和利用。二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問題。各類爭議涉及不同的場景復雜,以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數據權益、規制數據市場競爭秩序的情況下,較難明確劃分行為正當與否的邊界。三是數據交易問題。即數據來源與處理過程中的合規性,缺少明確、細化的合規指引,法律和司法都沒有非常明確的指引的話,那企業在合規指引上就有疑慮,而且目前沒有成熟的評估方法來應對。企業很迫切的希望對法律上的“匿名化”給出具體的技術保護和組織管理標準;另外,一些中小企業提出,持有數據的大平臺利用其優勢地位,建立市場競爭壁壘。
目前,廣東法院的數據類案件主要為企業間數據處理糾紛、數據造假糾紛、數據交易糾紛。在司法實踐中,主要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來作為法律依據。處理使用技術手段對他人服務器造成負擔或破壞,影響了他人網絡產品的正常運行,則可能以反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即互聯網專條兜底條款)予以規制;如果數據處理行為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或公認的商業道德等,則可能以反法第二條(即一般條款)予以規制。
二、數據知識產權司法實踐情況
廣東司法實踐中涉數據類案件并不少,其中較為集中的問題體現在數據權益的認定、數據處理行為定性和數據交易與共享方面。按照發現的問題來分,大概分為以下幾類案件:
(一)數據權益的認定
案例1: “5G芝麻”云游戲平臺數據抓取案
首先是關于游戲開發的涉數據案。A公司經授權取得多款游戲軟件及游戲內元素的著作權,并開展云游戲平臺業務。B公司未經授權,在其開發的云游戲平臺“5G芝麻”軟件上預裝前述網絡游戲軟件,供用戶在該平臺上操作,并收集涉案網絡游戲的用戶賬號和密碼信息、運行數據。A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B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刪除“5G芝麻”平臺上關于涉案網絡游戲的用戶賬號和密碼信息、運行數據,停止妨礙和干擾涉案網絡游戲的正常運行,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920萬元。
法院認為,A公司收集的游戲用戶的賬號信息及參與游戲的相關數據,均屬于原始數據。B公司收集這些原始數據的行為,不構成對A公司合法權益的損害。第一,在這些數據的形成過程中,用戶起著主導作用,是用戶使用A公司服務時附隨而生的。第二,B公司運營的5G芝麻平臺在收集游戲用戶的賬號及游戲相關數據時,亦獲得了游戲用戶的授權,且沒有破壞A公司的技術保護措施,并非違法取得。第三,A公司未舉證證明B公司收集游戲用戶相關數據的行為,妨礙了其對游戲用戶數據的收集和使用,或者影響涉案網絡游戲的正常運行。
該案引發了一個問題,即企業對源自用戶的數據能享有何種權益?目前來講,只是因為用戶注冊、瀏覽或者交互式行為在平臺上留下原始數據,如果平臺收集之后沒有進行運營,也沒有進行一些保護措施,就不再因為平臺主張就有相應的保護。
案例2: “圖解電影”APP數據抓取案
A公司推出“圖解電影”APP,用戶在該軟件上傳并發布了萬余件圖解電影作品。原告公司的創始人之一被告一吳某離職后設立了被告二B公司。B公司將其從原告處獲得的“圖解電影”作品原始數據用于B公司“有影”手機APP的商業經營。某科技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損害原告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兩被告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300萬元。
法院認為,涉案圖解電影作品系平臺用戶上傳的數據,且涉案作品曾被在先判決認定侵害他人著作權,而原告既未對平臺上所積累的圖解電影作品的相關數據進行編輯加工,也未獲得相應的著作權授權,故原告對平臺積累的圖解電影作品的相關數據信息不享有合法權益,被訴行為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適用條件。這個案件當中引發的問題一是原告是否需要舉證證明其對主張的數據享有合法權益?如果我們按照財產權考慮肯定是要這樣做的。二是對于用戶上傳至平臺的原始數據,且平臺未對數據進行任何編輯與加工的,平臺能否對該原始數據享有權益?若享有權益,則權益的范圍如何?
(二)數據處理行為不正當性的認定
案例3:“公眾號助手”軟件數據抓取案
A公司是微信公眾號平臺的運營商,管理微信公眾號平臺的用戶帳號、密碼。B公司是“公眾號助手”應用軟件的開發商,其在軟件登陸界面使用與“微信”“微信公眾號”近似的標識,將“公眾號助手”設置為百度搜索關鍵詞并宣傳為“微信公眾平臺手機端”來推廣其官方網站,并在其網站首頁標有“公眾平臺手機端微商運營微店必備”字樣、在百度搜索推廣標題使用“公眾號助手-微信公眾平臺手機端”鏈接、在“百度百科”網頁中稱“公眾號助手,是微信公眾平臺的手機端管理軟件,直接手機管理,無需登錄公眾平臺網頁版管理,…”。在該軟件安裝包下載過程中,將微信公眾號平臺的用戶賬號、密碼提交至B公司服務器。A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私自收集微信公眾號用戶數據的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通過使用近似商標、近似軟件名稱及宣傳語等方式誤導微信公眾號平臺用戶下載涉案軟件,并在下載過程獲取微信公眾號用戶的賬號、密碼提交至其服務器,其數據收集行為缺乏正當性,也不符合用戶數據安全利益,損害原告對該平臺的正常運營秩序及安全,構成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服務正常運行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該案引起思考的問題:一是數據處理行為正當與否的邊界應如何劃分,尤其是在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評價行為的不正當性時,應當考慮哪些因素?二是哪些事由可以阻卻“不正當性”的認定?如用戶的授權同意,有利于提升消費者的福利等?
(三)數據的交易與共享
案例4:某網絡科技公司訴某汽車銷售公司數據服務合同糾紛案
某網絡科技公司履行車展服務及數據交付義務,數據內容包括自然人用戶的姓名、電話、意向車型(基本為某汽車銷售公司所提供之外的其他車型)等。某網絡科技公司與某汽車銷售公司簽署合同約定某網絡科技公司通過自身資源及附送的車展資源幫助某汽車銷售公司獲取2020年度9月份的銷售線索數據,并附送線下車展服務,費用合計153萬元。某網絡科技公司公司保證其提供的線索數據及其來源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某網絡科技公司與被收集者之間的約定,某汽車銷售公司有權審核數據獲取方式。任何一方違約的,應向守約方支付上限為合同總金額5%的違約金。提供數據后,某汽車銷售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項。某網絡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汽車銷售公司支付其合同款1530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76500元。
法院認為,涉案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約定數據及其來源應當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與被收集者之間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數據記載了個人信息,其未經網絡用戶同意將未經去標識化的個人信息有償提供給他人,違反了法律對個人信息處理的相關規定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關于不得非法收集、買賣個人信息的強制性規定,不屬于有效的合同義務履行行為,其無權請求被告支付該部分的合同對價。
該案引發的問題是,如何界定交易數據的合法性?數據的合法性對合同效力的影響?由于數據沒有經過授權,即使合同有效且進行了交付,也不用再履行對價。
三、思考和建議
針對前面的問題提一些思考和建議。
一是關于數據權屬認定。充分認識數據權益的有限排他性;結合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加工使用權、數據產品經營權等數據產權分置制度,合理劃分數據權益歸屬及保護邊界。
二是關于數據處理行為定性。應依法保護數據處理者基于法律法規或合同約定獲取的數據加工使用權,以及處理數據形成的衍生數據或數據衍生產品的經營權;根據不同類型數據的特點,從獲取、利用數據的手段、目的、后果等維度綜合評判行為正當性。
三是關于數據交易與共享。目前的交易主要是服務合同、授權合同,不是買賣合同,還是要鼓勵數據在資源持有者、加工使用者、產品經營者等主體之間暢通流轉;發揮司法裁判引導功能,推動大型互聯網平臺企業以公平合理條件授權中小微企業使用數據,進而打破數據孤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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