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兔訴小米“反向混淆”案二審改判不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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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廣東高院二審改判小米公司“米兔”商標反向混淆案,這是近年為數不多的一審認定構成反向混淆,二審認為不構成反向混淆的案例。
匯森公司起訴小米公司稱,小米公司銷售的“米兔”玩具類商品,侵害其第28類第6973601號、第20668294號“咪兔”商標專用權。
一審法院認為小米公司被訴的11款商品,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被訴“米兔”商標標識與涉案“咪兔”商標標識構成近似,但不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米兔”商標來源于匯森公司,不會與匯森公司的“咪兔”商標產生混淆可能性;
結合商標知名度、商標強度是否易被吸收的因素,同時重點考慮因“米*”商標使用在本案被訴的產品上,妨礙“咪兔”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未來進一步拓展玩具市場,認定構成“反向混淆”。遂判決小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米兔”標識,賠償匯森公司100萬元等。
二審法院認為,反向混淆本質上是使注冊商標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建立起應有的聯系,是對商標專用權的實質性損害,而專用權以核定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一審法院在認定不產生混淆可能性的情況下,將匯森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外可能將注冊商標進行市場拓展這一不確定性事實作為判斷反向混淆的重要考量因素,無異于在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范圍外不適當擴大商標專用權的適用空間,與反向混淆侵權本質相悖,遂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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